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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归还所盗之物为条件索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2-02-24 19:45:45 来源:
以归还所盗之物为条件索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巩志芳 日期:2012年02月01日 来源:原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盗窃被害人Z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100元),后以归还被盗物品为条件索要现金,迫使被害人Z向指定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H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H同时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H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只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起诉书》的指控逻辑是:被告人H以归还所盗的金项链相威胁,使被害人Z产生恐惧,被害人基于害怕失去被盗金项链的恐惧心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所以H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逻辑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在被告人H“索要现金”之前,被害人Z的金项链已经被H实际占有控制。被告人的“以归还被盗物品为条件”不应被理解为法律上的“威胁”,因为被害人已经不可能产生“害怕丢失已经被盗的金项链”的恐惧心理。对被害人而言,金项链客观上已经丢失,如果其不给H钱,被害人的损失至多就是无法换回金项链,被害人的损失不会扩大。因此,被害人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
即便被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向指定账户汇款,其处分财产也不是基于恐惧心理。所以,本案被告人H以归还所盗物品为条件索取现金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次,对被告人同时追究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被告人H因盗窃行为既已占有一定量的财物,而其通过这种以所盗之物换财的行为,最多也只能换回等量钱财,不可能比先前盗窃所得财产利益更大。因此,被告人盗窃和以物索财的两个行为具有同一财产占有目的。
若对被告人之前的盗窃行为作法律评价为盗窃罪,同时被告人也没有因后续“以物索财”的行为获得更大的利益,如果将其后续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罪的话,那么H获得同一利益的行为就被进行了两次评价,亦即对同一财产占有目的进行了重复评价,违反了刑法理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再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H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下,实施盗窃金项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已既遂。对被告人后续“以物索财”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属事后不可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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