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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阻止律师会见是否可诉?
2012-09-02 13:11:56 来源:
【陈光武按】日前,在湖南邵阳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遭拒。理由是当事人被有关部门“封监”,任何人不得会见。和值班警察反复沟通无果,我们找到了监所监察室反应,检察官无能为力。我们又找到监所政委。政委开始也以“封监”搪塞。我们当即表示要对看守所提起行政诉讼。政委态度好转。后政委找来了分管监室的警察了解情况,该干警竟说该被告人没“封监”可以会见。最终在政委的安排下实现了顺利会见。
在目前的体制下看守所系两栖机构,既是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刑事案件的辅助侦查机构。本人认为,当看守所在独立行驶监所行政管理职能时,应视为行政机关。对其妨碍律师会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韩国权律师的遭遇即是如此。法院认为看守所行使的是刑事司法行为,拒绝受理。该问题对刑辩律师具有普遍意义。欢迎大家讨论。
但个人认为提起行政诉讼最好直接起诉看守所。因看守所系法律授权的独立行驶监所管理权的行政司法机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这样其诉讼标的的行政性表现相对较强。更容易实现诉讼目的。
行政诉讼目的是制止行政机关违法行政
法院受理后又按照答辩意见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诉公安机关不让会见案:
金华二级法院铁心为违法公安买单错到底
究竟是依法独立裁判的人民法院?
还是帮助公安掩盖其违法的公安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权,男, 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ⅹⅹⅹ弄ⅹ号ⅹⅹⅹⅹ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住所地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江栋,局长。
上诉人韩国权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如何安排韩国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权的起诉。
上诉人韩国权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的"本院认为" 是法官的违法解释,理由是: 1、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如何安排韩国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非法剥夺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裁定的"本院认为"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的答辩意见作为理由,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裁判原则,违背了行政诉讼法中法院地位的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违法裁定,依法审理并且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非法剥夺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ⅹⅹ的行为违法; 2、判令 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81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如何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对因此而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据此,上诉人韩国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韩国权的起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为了让全国公民和网民了解案件真相,本当事人把有关本案的全部材料公布,让她在太阳光下接受全国公民和网民的公开审判。
附:1、原告《行政起诉书》;
2、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受理通知书》;
3、被告《答辩状》;
4、法院2012年6月25日开庭《传票》;
5、金华市婺城区法院2012年6月22日(端午节小长假第一天)在没有开庭,6月25日开庭前三天的《“驳回起诉”裁定书》;
6、上诉人《上诉状》;
7、原告为6月25日法庭审理准备的《辩论意见》;
8、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姜明安《对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文章
行政起诉状
原告:韩国权,男,汉族,60岁,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70弄2号楼1209室,联系电话:13916183052;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地址:.金华市李渔路532号;局长,江栋;联系电话:83187630。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被告非法剥夺律师依法会见嫌疑人××的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2012年3月29日,原告依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手续”,被告却以“我们还要审查”为由违法不让律师会见;
2012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再次以“我们还要审查”为由坚决不让律师会见。
截止今天(2012年5月4日,已经是距当事人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后的第42天)为止,原告已经依法三次向被告提出会见嫌疑人××的要求,但是,都被被告以“我们正在审查”为由,违法阻碍律师会见,至今原告仍然没有正常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原告认为,被告以“我们还要审查”为由坚决不让律师会见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规定和第四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的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据此规定,被告是依行政法规设立的行政机关,其对于安排律师会见是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附件:
1、起诉状副本1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原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4、原告要求会见的证据材料1份;
5、被告以“我们还要审查”为由不让律师会见的行为违反的法条及理由分析。
附件5:
被告以“我们还要审查”为由不让律师会见的行为违反的法条及理由分析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根据这条规定,可以符合逻辑的得出必然的结论: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的法定执业权利。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以“我们还要审查”为由不让律师会见明显违法。
二、《五部委》规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执业活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四、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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