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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制定统一的伤残评定标准
2012-10-30 15:01:44 来源:
尽快制定统一的伤残评定标准
作者:韩建政 发布时间:2006-07-05 09:08:18
伤残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没有统一完善的适用标准,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
目前,我国针对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标准有两个,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简称《交通事故》标准),二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简称《职工工伤》标准),两个标准相比较,差别比较大。总体来看,《交通事故》标准要比《职工工伤》标准严格,比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构不上伤残,但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
如果这是因为损伤的性质不同决定的,那么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类型远不止交通事故和职工工伤两种,还有像故意伤害致人损伤、医疗事故致人损伤、意外事故致人损伤等等,这些损伤的性质和以上两种也是不同的,致残后应该适用什么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各地适用也不统一,严格来说,这些损伤致残没有适用的标准,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如果每一种损伤都制定一个标准,既不必要也不可能。伤残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没有统一完善的伤残适用标准,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加,伤残鉴定中凸现出来的问题也更加明显,在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出现这种情况是不应该的。
另外,具体就交通事故和职工工伤而言,有时到底该适用哪个标准,界限并不分明。例如,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适用哪个标准,实践中存在争议,当事人之间也往往产生分歧和矛盾。根据诉的不同,则适用的标准也不同,即以工作单位为被告提起职工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交通肇事人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这就出现了当事人认为哪个标准有利就选择哪个标准的现象。
司法鉴定机构对适用标准更是无所适从,一些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时明确要求法官指定应适用的标准,这就为法官左右司法鉴定提供了便利。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有些地方法院,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下发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标准。这些规定只是权宜之计,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且只对法院系统有约束力,对鉴定机构没有约束力。故意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伤害和职工工伤在性质上还是有较大差别的,解决上述难题的唯一办法只能是统一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应充分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以弥补法律适用上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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