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运生律师网

gyslvshi.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我的位置:首页 > 热案点评 > 正文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受贿案解读

2012-02-24 19:52:50 来源: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受贿案解读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受贿案解读

作者:李长青 日期:2012年01月04日 来源:

 指导案例3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基本案情

20038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2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11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 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 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解读:《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可见,此类“合作”受贿犯罪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这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应以受贿处理。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这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获取所谓“利润”,属于打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可以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这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就是受贿。受贿数额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第三人收受的出资额计算。

二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事后并未归还请托人的垫资,且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管理、技术等经营上的付出,也没有资金上的风险,实际上属于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是假合作真受贿。

三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事后自己通过正当途径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但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利润的。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但应当认定其实际上出了资,而合作投资既可以以管理和技术投资,也可以以资金投资,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取的利润与其投入的资金应得回报基本成正比的话,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差额巨大,则差额部分构成受贿罪的数额。

四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并以利润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这种情况俗称“空手套白狼”,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经营管理的,可适用上述第三种情况,一般不以受贿处理。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既不参与经营管理,又没有投资,而是要求请托人垫付资金,事后已利润冲抵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

辩护思路:律师应重点查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了经营及对请托人垫付资金的归还情况。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解读: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法律界和司法实践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大致有下列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认为虽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做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就够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要件,即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即使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

通过本案例,可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即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符合了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无需再去核实实际中是否真正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思路:律师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辩护重点应放在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解读:《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意见》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虽然行为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明显违反等价交换原则,支付的费用与该物品的正常价格明显不符,构成行贿。

辩护思路:《意见》中“交易”的规定尚不足涵盖现实中交易的所有情形,律师重在分析承办案件中的交易类型是否能超出该规定“交易”的范畴。

《意见》中“明显”没有具体标准,律师可通过价格的比较说明,揭示当事人之间交易时不存在“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的情况。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解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在检察机关查处前主动将贿赂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的,其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已收受财物并在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在犯罪的形态上,其已达到了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不能以其主动退还给行贿人,从而否定其受贿的故意或者有放弃犯罪的故意。因此,其行为的性质是受贿既遂。

辩护思路:收受贿赂后案发前主动退还给行贿人的虽然仍属于既遂,但在情节上与未退还的存在着差异。一是对犯罪后果的悔悟性。二是对犯罪后果的弥补性,律师在量刑辩护时也应对退还情况重点说明。

 

大家都在看
时评律师
更多>

安庆小伙高温加班12小时死事件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雷政富重庆受审: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从刘志军案看职务犯罪的预防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阴阳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厦门brt爆炸案赔偿方案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